发布者:马晓雅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4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张A之法定代理人):张X(张A之父),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A,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A,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A(杜A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张A因与被上诉人杜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张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杜A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本案事实是杜A受张A的姥姥骆A的委托,向张A的账户存款,该笔款项是骆A对外孙女的赠与;杜A在向卡内打款时明确知晓该卡为张A所有,不存在其陈述的误将该卡等同于其女儿的说法。
杜A辨称,不同意上诉人张X、张A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杜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张A立即向杜A返还 XXXXX元;2.判令张X、张A立即向杜A支付自2021年12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元为基数,按LPR 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A与杨A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张X与杨C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张A和张C。杨A与杨C系姐妹关系,骆A系杨A与杨C之母。杨C已于 2020年10月16日去世。杜A与杨A育有一子,于2021年8月10日出生。杜A提交的账户查询图片、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19日,杜A从杨A的账户(北京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中取出XXXXX元。同日,杜A分二十次将XXXXX元存入张A名下银行卡(北京银行:XXXXXXXXXXXXX)。2022年5月10日,张X从尾号XXXX普卡内支出XXXXX元。关于杜A存入张A卡内款项是否有法律原因。开庭当日法庭询问环节,杜A之妻杨A在场陈述,称自己孩子与张A的医保卡均系杨A和孩子外祖父到银行办理,绑定了杨A的手机号,卡密码相同,两个孩子的卡都在孩子姥姥骆A处保管。杜A称当时是想给自己孩子的医保卡存钱,不慎存入张A卡中,2022年杜A查询发现卡中无钱,前往银行才发现将钱存入错误账户,但取钱时张A的医保卡已被注销,张A的卡被 ATM机吞入。对此,张X不认可,称 2019年杨C因宫颈癌去世,骆A为告慰女儿,口头承诺赠与张A和张CXXXXX元,杜A向张A医保卡存款是基于骆A的委托。张A医保卡上标注了姓名,且杜A分二十次、每次一万元打款,因此杜A打款时明确知晓其为张A所有,故不应予以返还。杜A称是在2022年查询发现卡中没钱后,才进行的标注。杨A称因绑定的手机号不常用,杨A于2022年办理手机挂失时才看到存钱信息,之前没发现存错卡一事。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张X、张C、张A起诉骆A分家析产纠纷案;2021年12月1日,骆A接到法院通知要求到法院调解,同日,骆A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X出具授权委托书,向法院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称XXXXX元系骆A对张A、张C的赠与,该说法不能令人信服,理由如下:首先,张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骆A委托杨A、杜A代为向张A账户中转账;其次,从日常经验来讲,张X、张C、张A于2021年11月8日起诉骆A,2021年12月1日骆A知晓张X起诉事宜,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可见,双方矛盾较深。骆A之女杨C于2020年去世,张X系张C、张A唯一的监护人,张A的账户由张X实际支配。在此情况下,骆A于2021年12月19日无偿赠与张C、张AXXXXX元不合常理。张X主张赠与合同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杜A要求张X返还XXXXX元,法院予以支持。对杜A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杜A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杜AXXXXX元;二、驳回杜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杜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骆A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的(2022)京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法院诉讼服务告知书时间是2021年12月7日,而杜A转错账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9日,证明骆A与张X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不可能赠与。张X、张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就张A账户中转入XX万元的性质一节,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杜A于2021年12月19日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张A名下的银行卡,其称将打算存入自己孩子医保卡的款项误存入了张A的账户。张X虽然称该款项系骆A对外孙女的赠与并委托杜A进行转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存在以及杜A是受骆A委托进行的转账,并且在转账之前,张X与骆A之间已经存在诉讼纠纷,矛盾较深,在此情况下,故张X上诉称骆A赠与20万元的理由不合常理。鉴此,一审法院判定张X返还该涉案款项并无不妥。张X、张A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杜A受骆A的委托向张A账户存款,该笔涉案款项是骆A对外孙女的赠与,以及杜A明知该卡为张A所有仍进行了转账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张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张X、张A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